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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如何处理住房公积金?

来源:字泊教育


夫妻离婚时,关于住房公积金的分割问题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和操作上的困难。根据的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住房公积金应平均分割,但由于公积金的特殊性质,无法直接提取。因此,可以通过货币或财产补偿等方式来分割。这是由于住房公积金不具备现金形式且有提取,使得在离婚案件中,拒绝分割公积金成为一种常见的抗辩理由。

法律分析

萧先生与肖女士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

2007年3月23日,萧先生向上海市某区起诉,要求与肖女士离婚。查明,截至2007年11月29日,肖女士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6万余元。受理本案后,肖女士认为其名下的公积金1.6万余元为个人财产,应当归其个人所,而萧先生认为该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一审受理后,认为该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夫妻离婚时依法分割,因此双方平分各得8000元。一审宣判后,肖女士不服,向二审提起上诉。

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分割。因此,肖女士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予以平均分割;但鉴于财产分割上的便利,住房公积金所有仍由肖女士保留,肖女士以货币方式向萧先生给予补偿。

因住房公积金具有的特有属性,尤其是其不以现金形式存在,而且规定了提取时的,使分割住房公积金在实践操作上存在着一些问题。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限于以下情形:(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由于住房公积金非现金性和提出的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没有上述法定事由的出现,公积金所有权人是没有理由将住房公积金从其帐户中提出,也就是说资金无法变现,这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中抗辩方拒绝分割住房公积金的一个理由。可以通过其它货币或财产补偿等方式予以分割。

结语

根据以上情况,经过一审和二审的审理,最终确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平均分割的原则。然而,由于住房公积金的特殊属性和提取,导致在实践操作上存在一些问题。因此,决定保留肖女士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并通过货币补偿的方式向萧先生进行补偿。这种处理方式既考虑到了公平分割财产的原则,又兼顾了住房公积金的特殊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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